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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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就《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办法》征求意见

关于印发《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政法函[2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护自费留学生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加强监管的需要,在深入研究自费出国留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对1999年教育部、公安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第6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将两条例内容合并,形成现行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征求意见稿及修改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

请于11月5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局法律事务处。

联系人:姚金菊 王大全 电话:66096991 传真:66020743

邮箱:yaojinju@moe.edu.cn

附件:1.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教育部办公厅

2012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1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加强管理,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的商业性教育服务机构、企业法人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信息及法律咨询、办理入学申请、签证、组织安全教育、协助联络、安排等服务。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认定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资质认定和登记注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外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在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促进国际化人才培养,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宏观管理、政策规划和综合协调;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出入境秩序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和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前,应当将有关主要信息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条件,法定代表人须为具有中国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2)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留学政策;

(3)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教育服务业务经历;工作人员中应包括具有外语、法律、会计等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六)与国外大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建立了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八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中介服务业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四)该组织的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6)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的证明;

(七)与外国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自费出国留学合作意向书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方承办方资质证明文件;

(八)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预备费缴存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办理备用金缴存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存备用金,并凭备用金缴存证明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如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时,应在有效期内提交业务报告。经审查,有效期内无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批准。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印制、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办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事项核定其经营范围,申请人完成经营范围变更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自费留学中介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主要信息抄送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1)提供全国、地区教育状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2)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

(3)协助申请入读国外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及其他证件;

(五)组织行前对学员在国外学习、生活、安全等关心的事项进行培训;

(6)协助联系及安排国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举办语言培训、出国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者代替外国教育机构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自费留学服务合同范本,制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与服务接受者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等。

服务合同格式模板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资格认证、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开展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区、市)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要求,在拟开展业务所在地的省(区、市)申请资质认证、交存备用金并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任何形式的自费留学咨询、讲座、研讨会、说明会或者其他自费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一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自费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评审表》、上一年度经营报告、法人工商年度检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评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度评审时,应当要求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年度评审证明。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度考核结果和有关统计数据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自费留学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额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并持新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业务承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费留学中介机构因解散、停业等原因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批准并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其《自费出国留学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自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销或者撤销中介服务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注销或者撤销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资格证书交回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协会会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损赔偿时的赔偿责任。备用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订《备用金委托监管协议》,并将备用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原则。

第三十条 预备费本金和利息接受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未经监督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

准备金本息归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中介服务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准备金本息视为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费留学机构因违约、侵权等原因无力支付赔偿的,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支付。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备用金低于规定数额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逾期不补足的,不得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2年内没有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的,可以凭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准备金本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评审,或未通过年度评审,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但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

(二)未申请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或者未经批准延续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中介机构使用备用金后未按时补充,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4)未经批准举办语言培训、出国留学预科或者其他含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费留学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证书:

(一)以承包、分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

(二)在境内发布虚假信息、举办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有关材料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导致服务对象无法合法出国居留或者学习的;

(四)服务接受者在国外发生纠纷或者突发事件,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派员处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以虚假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证书。

第三十七条 任何机构未经资质认证擅自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或者变相从事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未经批准在其居住地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其资格证书被注销、撤销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三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出入境、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满后申请延续的,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管理或者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2

关于修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说明

为规范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护自费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1999年,教育部、公安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5号令)和《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规定实施细则》(第6号令)(以下简称“部令5号、6号令”)。近年来,随着我国出国留学人员规模不断扩大,类别日趋多样化,留学环境复杂多变,对自费留学服务管理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 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研究自费出国留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对“部令5号、6号”进行了全面修改,将两法规内容合并,形成现行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宣布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其中不少涉及自费留学监管,如国务院取消教育部“中介机构跨省市办事审批”、公安部启动因私护照“按需申办”重大改革等。近期,国务院又决定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将自费留学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此,有必要对5号令、6号令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二)需要加强监管。中介机构是我国公民出国留学的重要渠道。但近年来,自费留学中介服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一些单位和个人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批准设立中介机构,非法从事自费留学中介活动;有的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变造证明材料;有的发布虚假信息骗取钱财;有的收取高额费用后不履行承诺,严重侵犯自费留学人员合法权益等等。亟待调整行政监管模式和手段,加强对自费留学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下放中介服务资格审批权限。征求意见稿将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同时,为加强国家宏观统筹,要求各省在作出许可决定前报教育部备案。

(ii)修改中介机构的跨省和市政业务活动。国务院对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批准项目的决定取消了教育部的批准,以取消教育部的批准。跨区域的业务需要紧急解决。

(iii)规范中介行业协会的运作。

(iv)澄清,不允许外国机构参与中介服务。国务院的“加强进入和退出的中间活动的管理”(25号25号)规定“外国机构和个人都禁止参与中国的任何形式,并在此方面参与其中。国务院“不允许外国企业,机构或个人可以在中国招募劳动力人员在国外工作”,该评论草案规定,外国机构,中国的外国机构,中国外交合资企业和中外交合作学校不允许从事中国领土内的自资助的中介服务。

(V)加强和改善监督。澄清各个部门的管理责任。根据格式制定统一的合同文本。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得到了全面的整理和列出,相关职责和惩罚得到进一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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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5-25 17: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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